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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21元,係屬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雖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雖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3號即桃園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原住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號5樓,經桃園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3號即桃園戶政事務所,此觀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即明;
又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是以被告最後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號5樓,因全戶遷離戶籍地,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之規定,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又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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