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94,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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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使用原告所發信用卡循環使用,至97年11月1日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46,124元,及未收息20元、到期未付之利息646元,合計為46,79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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