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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並有借據為證。
未料被告避不見面,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5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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