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98,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2年2月間雖以「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嗣於以「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別;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截至97年9月23日止,被告已累計56,74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7年9月23日為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4,641元未付。

被告迭經催討,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於97年12月2日收受貴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3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於20日內清償債款,惟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又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案號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9號,現正審理中,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但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依法聲請更生以解決債務問題,以併合為債務更生之清償處理,以免增加日後被告債務清償分配的困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3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糾葛存在,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應駁回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以併合為債務更生之清償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9號),惟因需補正相關資料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及裁判書查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