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9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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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馬明豪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元(分為160,000元及40,000元二筆撥款),約定利率為年息5.1%機動調整,期限三年,自94年8月17日至97年8月17日止,分為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詎被告第35期於97年7月17日到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1,761元(分為9,360元及2,401元二筆),被告逾期後,原告之利率調整變化如附表所示。
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共計11,7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表二份、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表二份、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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