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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2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被告至97年11月25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12,408元(其中101,043元為本金債權,帳款入帳日為97年11月9日),詎未依約於97年11月25日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及約定利息。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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