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0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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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泓一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75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

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

還款方式則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8.18計算,並同意日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

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7年11月1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餘額120,754元,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卻不獲清償,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120,75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2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借款餘額120,75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原告繳納裁判費1,330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330元,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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