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13,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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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全亞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基於出售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3段486號房屋及坐落台南市○區○○○段2231-4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於97年5月9日授權其夫即被告乙○○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原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4,980,000元,嗣後由被告乙○○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3,900,000元,經原告積極銷售並居間斡旋,以銷售底價3,9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戊○○,原告於成交後隨即通知被告約定簽約時間,然被告卻藉故拖延拒絕簽約,原告及買方即訴外人戊○○為求慎重,乃寄發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原告更多次派員協調出面簽約事宜,然被告皆相應不理,致系爭房地銷售案無法順利簽約完成,被告違反雙方所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4條及第5條,被告應給付銷售總價4%之服務報酬234,000元,惟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乙○○於97年全年收入達90餘萬元,被告丙○○收入亦高達96萬元,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銷售總價百分之2違約金,原告已予以減免不再收取,惟原告為銷售系爭房地,以廣告、登報、網路及現場人員方式行銷,乃向被告要求給付銷售總價4%之服務報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
被告丙○○授權被告乙○○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銷售金額為4,980,000元,被告乙○○未得被告丙○○之同意,且在被告丙○○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被告丙○○之意思與原告簽訂變更同意書,將銷售金額變更為3,900,000元,應屬無效,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服務報酬應無理由。
且被告丙○○為殘障人士,本身亦有負債,處境堪憐,其雖努力賺錢,惟所得收入須繳交房租及貸款,實無資力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
被告乙○○雖有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惟於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業務員並未明確告知違約處罰之約定,被告乙○○僅小學畢業,不瞭解契約利害關係,原告業務員顯未盡告知義務。
又被告乙○○於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曾向原告業務員詢問是否有將委託銷售金額變更為3,900,000元一事告知被告丙○○,惟原告業務員告以被告乙○○為代理人,無須告知被告丙○○,被告乙○○當時一心想解決負債,在未經被告丙○○同意之情形下,將委託銷售金額變更為3,900,000元。
被告乙○○為殘障人士,願原告同情處境,酌減賠償金額,以被告乙○○之能力,僅能賠償服務報酬6萬餘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授權被告乙○○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銷售金額為4,980,000元,其後被告乙○○復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3,900,000元,經原告積極銷售並居間斡旋,依委託銷售底價3,9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戊○○,惟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約,被告卻藉故拖延拒絕簽約,被告違反雙方所訂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4條及第5條,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效力如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應否准許?
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效力如何?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
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地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乙○○於97年5月9日係以被告乙○○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金額為4,980,000元,委託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其後被告乙○○復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3,900,000元等情,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附卷可憑,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丙○○,被告乙○○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乙○○並非以被告丙○○名義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乙○○自行承擔法律行為之效果,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應否准許?
⑴系爭房地經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戊○○於97年7月6日出價3,900,000元,原告依委託銷售底價3,900,000元與訴外人戊○○訂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並通知被告丙○○出面與訴外人戊○○訂立買賣契約,但被告丙○○認為被告乙○○變更委託銷售金額太低,拒絕訂立買賣契約,經訴外人戊○○以存證信函通知告丙○○限期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並未依限簽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至台南訪友時見系爭房屋銷售,因系爭房屋在德安百貨附近,具有投資價值,加上我先生工作可能南調,所以有意購買,我已預付訂金5萬元,並約定時間簽約,但在簽約前,中信房屋林先生表示被告丙○○對於售價有意見,由我先生出面與被告丙○○商談結果,被告丙○○要求提高售價30萬元,但我先生不願接受,後來我有寄存證函給被告丙○○至等語明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堪可採信。
⑵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效力,固應由應由被告乙○○自行承擔法律行為之效果,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丙○○,已如前述,惟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4條服務報酬計算及支付方式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即被告乙○○)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版要約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發生,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4計算。」

第5條違約處理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有本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除第⑴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2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6(其中百分之4為服務報酬、百分之2為違約金)。
…⑶甲方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

第壹部分第4條定金(及附停止條件定金)之收取及其效力第1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第2項約定:「買方變更甲方之銷售條件時,甲方同意買方應支付附停止條件定金。
但附停止條件定金須在甲方同意依買方之購屋條件出售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時,方生定金效力。
且甲方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有隨時撤回之權利」;
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依買方購屋條件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時,或買方依第1項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
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者,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此觀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明。
本件被告乙○○僅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惟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未在買方簽署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況買方即訴外人戊○○亦未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之約定簽署「購屋承諾書」,被告乙○○與買方即訴外人戊○○亦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賣之情事,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亦不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核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4條第1項給付服務報酬義務及第貳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違約處罰之要件不符,被告乙○○應不負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處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效力,固應由應由被告乙○○自行承擔法律行為之效果,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丙○○,惟被告乙○○僅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核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4條第1項給付服務報酬義務,及第貳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違約處罰之責任要件不符,被告乙○○、丙○○均不負給付服務報酬之責。
從而,被告依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證人旅費1,642元,合計4,18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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