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2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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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六十一巷十六號五樓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坐落臺南市○○路○段61 巷16號5樓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按月給付。

惟被告自97年3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後經原告屢屢催討,亦僅支付3萬元之租金,原告已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該租賃契約,為此提起本訴,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段61巷16號5樓之1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其對於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惟願意於3個月內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又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於98年3月2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本件既係依同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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