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2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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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之欺騙,於96年5月21日至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臨櫃匯款新台幣221,000元至訴外人余茂順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96年5月17日匯款100,000元至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兩次匯款共321,000元,全部被詐欺集團騙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詐騙的321,000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含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642220460號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4383號、96年度偵字第17569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32號、9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查被告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17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225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旋即在該銀行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印章,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以「東森購物頻道錢組長」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甲○○,並向甲○○佯稱:渠若欲購珠寶需匯款至訴外人余茂順(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自稱「錢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1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農會臨櫃前,匯款總計221,000元至余茂順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000元至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532號、9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足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及訴外人余茂順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三紙為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642220460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

本件被告、訴外人余茂順既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該等幫助詐欺行為與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均為原告受詐騙系爭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被騙金額321,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21,00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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