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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許吉村、杜美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被告甲○○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民國93年7月1日學業完成後,自97年4月1日即未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48,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以:支付命令所示應繳付之金額,全屬事實,但被告父親為植物人,被告每月須負擔療養院費用3萬餘元,被告母親又因病亡故,被告實無方償還借款,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展延1年或降低分期繳納之額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及撥款通知書4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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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
├──┼────────┼────────┼────────────────────┤
│ 1 │ 64,483元 │97年3月1日起至清│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償期止按年利率百│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分之7.7計算。 │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 │ 49,526元 │97年3月1日起至清│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償期止按年利率百│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分之6.375計算。 │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3 │ 49,526元 │97年3月1日起至清│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償期止按年利率百│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分之3.175計算。 │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4 │ 85,052元 │97年3月1日起至清│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償期止按年利率百│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分之2.925計算。 │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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