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3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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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金額,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紙,屆期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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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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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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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7年10月28日│95520元 │第一銀行│            │          │
│    │            │        │屏東分行│97年10月29日│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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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7年7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97年7月17日 │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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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7年5月30日 │75600元 │同上    │97年5月30日 │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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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7年6月16日 │50400元 │同上    │97年6月17日 │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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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7年11月12日│60000元 │同上    │97年11月13日│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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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7年11月30日│60000元 │同上    │97年12月3日 │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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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7年12月27日│200000元│同上    │97年12月30日│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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