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4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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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被告得以原告銀行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23 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截至97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11,267元及已確定之利息2,112 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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