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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群華即白育臺之
白永勤即白育臺之
白永怡即白育臺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白育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9,30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白育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101年12月1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85%計算,目前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3.71%,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
詎白育臺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7年8月1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239,307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繼承人白育臺於97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陳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 被告應於繼承之財產範圍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白育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9,307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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