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5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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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丙○○
、5、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共7年,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57浮動計算,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0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6月1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47,9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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