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5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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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為年利率0%,第四個月起改依年利率 15.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 9月28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共累計 163,499元(內含本金130,444元、利息 33,055元)未為給付,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30,444元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另被告於 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27日發卡起至97年9 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0月13日),消費記帳尚餘200,822 元(內含消費本金154,326元、利息46,496 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4,326 元及自97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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