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5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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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加計各筆帳款入帳日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給付者,另按應繳總金額之總數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迄97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65,170元、已到期利息2,676元、及違約金1,000元,共計168,846元整,經原告迭催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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