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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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辦理預借現金或為信用卡「餘額代償」之申請,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55,360元、已計未收利息7,649元,合計共163,009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9元,及其中155,360元部分,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3,009元,及其中155,360元部分,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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