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6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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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7年12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656元 ,待收利息1,700元,合計共144,356元。

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此,原告自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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