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6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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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在應還款期限即98年1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錶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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