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6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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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健
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健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及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付借款利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計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果。

又被繼承人林健生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四十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除請求依法判決外,無其他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及被繼承人林健生戶籍謄本為證,而上開貸款契約書中亦確實記載如主文所示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又原告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健生之遺產管理人,有前揭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或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三千二百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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