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7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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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 94年7月28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 97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238,848元,未付之到期利息4,180元,合計為243,028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5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育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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