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8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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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巨和工程行即巨和金機械工程行
統一編號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 ○
庚○○○
丙 ○ ○
乙 ○ ○
甲 ○ ○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和工程行即巨和金機械工程行於民國93 年6月17日邀同被告己○○○、戊○○及訴外人林金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惟被告至97 年11月24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1,63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林金鳳於96年12月2日死亡,而被告己○○○、庚○○○、丙○○、乙○○、甲○○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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