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8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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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7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415,977元、已計未收利息7,280 元(合計為423,257元),及其中415,977元部分,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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