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8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段69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69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惟被告嗣未依約支付97年12月份之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亦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為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要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即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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