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19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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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5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1,95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尚欠131,952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4年4月12日簽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1.75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 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82,879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52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9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781號卷宗所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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