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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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四個月以內者(含第四個月)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97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16,895元(含本金209,687元、利息3,403及違約金3,80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895元,及其中 209,687元部分,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每月按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 2,3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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