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0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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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丁○○
甲○○
被 告 戊○○
1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乙紙,約定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60,265元,並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

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餘116,856元未為清償。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又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4月13日至95年7月13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15,341元,並對被告以起訴狀作為承受債權人權利之通知。

另被告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101,515元,迄未清償。

為此,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約定利息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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