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0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1,445元,期間7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每月8日按期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息至95年3月8日止即不再繳納,尚積欠貸款本金288,539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明細表及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