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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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含)以每月新台幣叄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含)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2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237,542元(其中消費款:234,125元、利息:3,417元)迄未給付,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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