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1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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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男
訴訟代理人 甲○○
賴錦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與訴外人科學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學家公司)簽訂「九年一貫」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26,000元,以每月為l期,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付款金額為3,500元,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7日至97年1月27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27日;

系爭契約由原告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

系爭契約之商業交易方式,係由特約商即訴外人科學家公司先與申購人即被告接洽,於被告選擇辦理分期付款並承諾締約後,由訴外人科學家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並加以照會覆驗資料正確性,且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認係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予核准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即將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訴外人科學家公司,並同時受讓訴外人科學家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予原告而逐期清償前揭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契約係被告為申購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用,業如上述。

契約上已載明受讓人為原告,此由契約背面之「約定條款」下方載明「買方(即申購人)…對於本約所有條款均已經一日以上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解條款內容,與賣方(即特約商)及受讓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同意履行以下約定」,第9條中段約定「賣方於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其次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復由系爭契約正面申購人簽名欄左列約定條款第2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是否生效以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已蓋章傳真回函同意為準」,及系爭契約書正面左上方明顯處印有「台新資融」文字,系爭契約背面上方印有「台新資融輕鬆分期專案」等文字,且於背面右下方加蓋「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交易及契約印章等情觀之,足可證明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契約文字揭示並通知被告,是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於雙方締約時即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分期價金欠款。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又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及事實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即受讓人既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以文字清楚揭示,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後段約定「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

準此,原告僅為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就其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科學家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渠等事由對抗原告。

原告乃單純受讓訴外人科學家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即應收帳款)債權,承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本件原告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科學家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故未併同承擔其債務。

申言之,被告僅能對訴外人科學家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訴外人科學家公司對於被告之義務或債務仍應由訴外人科學家公司負擔,被告既簽名同意系爭契約暨約定條款,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尚不得以此拒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四)被告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30期未付款,系爭契約業於97年1月27日屆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合計積欠本金105,000元(計算式:期付金3,500元×30 =105,000元)。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金錢為支付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94年8月27日起即無由未給付而違反約定,亦應自遲付時起按法定利率負擔遲延利息。

綜上所陳,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契約書、發票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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