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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84元,及其中178,907元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84元,及其中178,907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 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7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共計178,907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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