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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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792元,及其中新台幣279,894元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6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現卡金後即陸續借款,但自97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核計,尚積欠本金279,894元、已列計而未收之利息4,8 9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捨棄)。

茲因被告有遲延清償之情,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記錄一覽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物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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