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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以書狀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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