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3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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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晟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營造)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97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9,577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詎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迭經催告,亦不獲置理,遂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77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目前無力清償,希望 6個月後再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

被告以雖目前無力清償,希望6個月後再償還等語置辯,惟其還款能力有限,非屬可執為免除或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故其執此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亦慶營造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該支票經原告於97年10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409,577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 4,4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    │          │          │ 國)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 一 │AF0000000 │亦慶營造有│97年10月16日│ 409,577元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6日│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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