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4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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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被告至97年10月12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5518元(其中124144元為本金債權)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及約定利息。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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