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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 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延滯繳納,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45,615元及利息4,298元,依約應於97年3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 詎迄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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