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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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被告迄95年2月15日止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373,865 元,該款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95年2月15 日以前繳納。

詎料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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