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64,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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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02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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