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27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儲指數利率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催繳函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