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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號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命於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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