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33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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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查被告因毀損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現仍在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審理中)。
惟原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尚包括「被告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早上十時砸損‧‧‧『白鐵門』‧‧‧,更換『白鐵門』工資材料費二萬八千元」、「本人報警處理後,甲○○仍然利用夜晚回來敲打水泥壁、鐵皮屋,利用機車排氣猛加油門到底,因而(原告)全家五個孫子、二個媳婦無法睡眠、安寧,精神嚴重受損,本人要求精神賠償十萬元」;
而因前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並未就上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亦未就上開部分事實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部分所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元(即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加計新臺幣十萬元)之訴求,依法應補繳裁判費。
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三百三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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