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3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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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2年2月19日起向原告購買鴨飼料,陸陸續續進貨及付款,直至85年1月5日總結算,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364,369元,被告於結算後仍有清償,直至96年3月20日止,尚欠貨款264,36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還款19,000元,仍欠有貨款245,369元,被告至今拒不償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月17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直至85年1月5日總結算,被告尚欠貨款1,364,369元」及「直至97年10月30日止還欠345,369元」等語,惟前揭金額除部份款項為貨款外,其餘款項則係被告向原告簽賭六合彩所衍生之債務,係為法令所禁止及違反公序良俗,依法不得為請求。

㈡按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85年1月5日起算,迄87年1月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間方為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就雙方有契約關係合意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有被告所簽收之貨款核算單影版三紙可證,惟被告主張上開貨款實為賭債,被告自應就貨款為賭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所為舉證,仍不足為該貨款為賭債之明證,自難信其賭債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訴外人甲○○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答稱:「有。

86年在鴨寮那工作,我拜託他幫我簽。」

「我不知道他向誰簽」,惟此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甲○○曾委託被告簽六合彩,不足證明貨款是賭債之事實,是以,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實為賭債云云,自應就所主張「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採。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85年1月5日向原告購買鴨飼料,則原告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至87年1月4日已時效完成。

㈢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民法第129條第1項法條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既已於貨款核算清單上簽名,應認被告已承認至96年3月20日止,尚有積欠貨款264,369元,然被告嗣後又於97年10月30日清償19,000元,原告尚有貨款245,369元未受清償,依上揭判例意旨觀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而為承認行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5, 369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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