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40,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丙○○
被 告 乙○○
樓之3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468元,及其中新台幣142,718元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該卡消費及清償,但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核計尚積欠本金142,718元、已列計而未收之利息5,750元(另滯納金及手續費共計4,332元部分捨棄)。

茲因被告有遲延清償之情,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紙、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各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各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