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5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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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徐文賓即慶億達商行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4,32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文賓即慶億達商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9日起至98 年4月19日止,為期二年,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加計百分之2.35計算,並同意日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

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於97年9月19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卻不獲清償,尚剩餘本金174,329及自97年8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2款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繳款明細單、牌告利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等為證。

核相符合。

而被告復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諭佑訴訟費用之負擔(含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用500元)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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