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51,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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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松林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中期擔保放款為40萬元,中期放款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248%機動調整計付之,如被告有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訴外人呂松林於96年5月28日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49萬7,542元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6年6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如有1期未繳,則該協議視為終止,並回復原貸款時所簽立之借據及契約書之約定。

詎訴外人呂松林就上開借款,其中中期擔保放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13日止,中期放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13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52,266元、84,764元,合計437,030元未清償。

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協議書、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查詢單、電腦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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