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5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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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宏益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第三人鼎倫鋼鐵材料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 678,6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20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鹽行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380元、刊登新聞紙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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