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5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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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日、9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截至96年3月1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08,294元,及其中本金287,093元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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