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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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家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清償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按未清償本金百分之3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簽帳消費,截至97年9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5,335元及已確定之利息8,70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客戶帳務查詢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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