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7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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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甲○○
樓之2
丙○○
樓之2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叁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肆萬元,依序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台南縣仁德鄉○○路185巷「酈地大樓」之住戶,因對該大樓之管理員即原告乙○○及同為該大樓住戶之原告甲○○不滿,於民國97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酈地大樓在大樓中庭召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手持原告乙○○與甲○○之妻即原告丙○○談話之相片,在住戶李秀娥、蔡富美及其他住戶面前,向原告甲○○表示「你可憐喔,你老婆丙○○與管理員(指乙○○)黑白來(台語),你在家做烏龜(台語),放你老婆在外面跟人黑白來(台語)」等語,造成大樓住戶對原告乙○○、甲○○及丙○○誤解,嚴重毀損原告乙○○、甲○○及丙○○之名譽,並用手指著原告丙○○以「不要臉」一語對原告丙○○加以辱罵,且以前揭方式侮辱原告丙○○。
被告上開行為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3934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有罪確定。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甲○○及丙○○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及丙○○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太衝動,確實有失言,但沒有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位在台南縣仁德鄉○○路「酈地大樓」之住戶,因其對該大樓之管理員即原告乙○○及同為該大樓住戶即原告甲○○不滿,於97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185巷前開大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中庭,於大樓住戶召開委員會會議時,竟手持原告乙○○與原告甲○○之妻即原告丙○○合照之相片,向原告甲○○表示「你可憐喔,你老婆丙○○與管理員(指乙○○)黑白來(台語),你在家做烏龜(台語),放你老婆在外面跟人黑白來(台語)」等語,而在住戶李秀娥、蔡富美及其他住戶面前指摘、傳述前開內容之不實事項,造成不特定人對原告乙○○、甲○○及丙○○誤解,嚴重毀損原告乙○○、甲○○及丙○○之名譽,並用手指著原告丙○○以「不要臉」一語對原告丙○○加以辱罵,且以前揭方式侮辱原告丙○○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誤(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卷附警局97年7月16日訊問調查筆錄、台南地檢署9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秀娥、蔡富美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刑事卷附警局97年7月4日調查筆錄、台南地檢署9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拍攝乙○○與丙○○談話合照及被告書立道歉啟示各乙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本件被告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貶損原告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使原告三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又以「不要臉」之攻擊性言詞辱駡貶損原告丙○○之人格,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名譽之行為。
則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原告乙○○係高中畢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月薪2萬餘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306,236元,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93,980元;
原告甲○○係國中畢業,擔任技術員組長,月薪46,000元,96年度薪資等所得為694,188元,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976,055元;
原告丙○○係國中畢業,家庭主婦,96年度利息所得為3,37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係國小肄業,96年度營利所得(順隆起重社)為31,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及審之兩造對於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應包容不同意見,並藉由理性討論與民主程序,共同謀求大樓住戶之最佳福祉。
被告若不滿意管理員之服務態度,應循正當途徑理性表達意見,而不應訴諸情緒性之言詞,任以前揭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或攻擊性言語,貶損原告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原告因被告之不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乙○○、甲○○各3萬元,原告丙○○4萬元,方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名譽之行為,既堪認定,則原告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3萬元,原告丙○○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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